小杨于2016年3月,与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同,岗位为南通业务代表,实行标准工时制度。
公司《门店服务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》规定,考核后<80分,即解除劳动合同。
2018年7月11日,小杨申请7月16日休年假,部门主管以“7月为公司走店重要时期,建议调整休假时间”为由未同意被告的休假申请。
2018年7月16日,小杨至北京市社保稽核部门投诉公司缴纳社保基数不足等问题。
2018年8月6日,公司出具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》,以小杨未达成7月绩效考核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。公司表示,小杨2018年7月的考核结果为59分,公司根据相关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,无需支付赔偿金。
小杨则主张:
■仅凭一个月的考核结果,不能等同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,公司系违法开除,应支付赔偿金。
■自己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,公司管理人员对自己利用休息时间进行奶粉推广的朋友圈点赞,应认定为加班,公司应支付加班费。
此图为案件示意图,非证据图
公司反驳,员工加班应提前填写《加班申请单》,经上级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,否则视为员工自愿加班,不做加班处理。小杨未提供相应的《加班申请单》及上级领导批准文件,领导在其朋友圈点赞不能视为同意加班,即使存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事实,其性质也不应认定为加班。
小杨不服,随后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388.5元、加班工资18135.2元等。
仲裁裁决,公司系违法解除,应支付赔偿金和加班工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