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六)项规定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根据上述规定,上下班途中的工伤,应当具备三个条件:一是职工正处于上下班途中;二是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或火车事故伤害造成;三是在事故中,职工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。
本案中,杨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造成,且本人为次要责任,因此,能否认定为工伤,关键要看其受伤时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规定,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、经常居住地、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,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、父母、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,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。本案中,首先,杨某返回老家的起点为公司宿舍,而不是公司,不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;其次,杨某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8时30分许,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15时许,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。因此,杨某死亡不属于工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