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刘某与某信息公司签订的《服务协议》是格式合同,协议中约定的“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”,属于限制刘某主要劳动者权利的约定,该格式条款约定无效,故对刘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。某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快递服务、劳务派遣服务等业务,某快递公司也未提供某信息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许可资质的证据。因此可认定某快递公司通过自身管理优势,要求劳动者与某信息公司签订《服务协议》,属于规避劳动法的行为。
刘某在某快递公司的分拣中心从事快递分拣工作期间,需要进行上下班打卡,且要遵循分拣中心的各项工作安排及具体管理制度,而分拣中心又是由某快递公司经营管理,故某快递公司对刘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。
其次,刘某在某快递公司从事的工作是相对长期和固定的,其经济收入主要依赖于在某快递公司工作获得的劳动报酬。最后,某快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快递等业务,刘某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属于某快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。综上,刘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,应认定为劳动关系。
综上,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刘某与某快递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。双方服判息诉,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。